作者:周军律师.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个体工商户条例》(已失效)第10条第二款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这意味着,原则上,经营者变更后,旧的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新经营者重新设立了一个新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原则上,后任经营者不承担原经营者在变更前产生的债务。
如果变更经营者时未严格遵循注销和重新注册的程序, 后任经营者及个体工商户对原经营者的债务承担责任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江苏法院网发布《后任经营者应否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责任----从一则案例谈个体工商户的性质》一文对此给出了参考意见:
个体工商户基本等同于经营者个人,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也相应地由经营者享有、履行及承担,即使严格遵循注销和重新注册的程序,也不应由后任经营者承担。
文章分析认为,
第一,从实体法角度。民法典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位于总则编“自然人”章下。其中,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就该规定本身及其在民法典中所处位置而言,可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系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其于民商事活动中所产生之债务,均由个人或者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具体而言,个体工商户在法律关系中所涉的权利之享有、义务之履行、责任之承担,实际上均与自然人即其经营者直接关联,甚至可以说字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本身仅仅是一件可有可无的十分轻薄的“外衣”。
此外,在民事执行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该规定所透射之精神与前述民法典规定一致,实际上就是将个体工商户与其经营者视为一体。
第二,从诉讼法角度。根据前述民事法解释之规定,在个体工商户涉诉时,是否存在字号,并不影响责任主体的确定。可见程序法所折射的理念与实体法一致,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抑或名称对于其诉讼资格的影响十分微弱,其诉讼权利及义务实际上也与其经营者密切相关。
第三,结合条例之规定,也可以将案例中经营者变更前后的个体工商户视为两个独立的主体,即随着经营者之变更,旧个体工商户已经事实上注销,新经营者重新设立了一个新的个体工商户。换个角度来看,假设A厂严格按照条例之规定办理经营者变更,则通过注销登记程序,实际上可以很清晰明了地将之前的债权、债务与责任附着于前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者身上,也不会存在任何争议。
知法守法,希望大家都能充分使用法律武器,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如需帮助可关注,私信必复。
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普及法律常识,帮您维护权益。
点赞关注分享,让亲友都得到法律保护!